(2016)闽0521行审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民生保障局与被执行人陈建钊、洪喜云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陈建钊,洪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270号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法定���表人王育英,局长。被执行人陈建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洪喜云,女,1987年2月8日出生。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第020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1日以被执行人陈建钊、洪喜云婚后,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4年5月31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5年9月5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第020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96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第020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11月6日缴交22960元,2015年12月17日缴交15000元,共计缴交37960元。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第020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第020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建钊、洪喜云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3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25元,由被执行人陈建钊、洪喜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剑峤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