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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鲍焕琴与张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焕琴,张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225号原告鲍焕琴,女,195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偃师市恒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司机,住偃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树远,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焕琴诉被告张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焕琴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张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张宁驾驶豫C×××××(临)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鲍焕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鲍焕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7000元左右。2015年7月14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偃公交认字(2015)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焕琴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暂定),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确定,3、本案一切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2392.75元。被告张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还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2、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的鉴定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鲍焕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其他商业险;3、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11页,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80天的事实,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等7555.45元;5、洛阳市强胜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一套、强胜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均收入为2810元,系其计算误工费依据之一;6、护理人员鲍永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洛阳强胜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一套、强胜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鲍永吉在医院护理,鲍永吉平均收入为3000元,系计算护理费依据之一;7、护理人员鲍少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洛阳市瀍河区鑫盈服饰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工资表一套、洛阳市瀍河区鑫盈服饰加工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鲍少青在医院护理,鲍少青平均收入为3500元,系计算护理费依据之一;8、偃师市易友摩配行发票5张,证明原告车损500元;9、赔偿清单。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被告张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和保单,应当提供原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可看出,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9月19日没有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应当适当予以扣除。对第4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鲍焕琴与强胜公司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6组一致。另外鲍少青20**年2月份的工资是1000元,3月份是2875元,这个未能达到原告证明上所写的3500元。对第8组证据中的修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从发票上看不出是修理与本案有关的事故车辆。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刚才已经说过。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限应该是除去挂床以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要求出院后30天需要护理的请求应该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该除去挂床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维修费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该不予支持。被告张宁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保险单原件一份,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丈夫鲍永吉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原告住院以后,给原告垫付了4128.7元医疗费。原告鲍焕琴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8时许,张宁驾驶豫C×××××(临)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鲍焕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鲍焕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鲍焕琴无责任。鲍焕琴受伤后当天即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鲍焕琴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鲍永吉和儿子鲍少青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佩戴腰围适当下床活动,避免弯腰、负重。2、继续卧床休息,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每月来院复查1次,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医院复查(腰部疼痛加重或其他意外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215.45元,出院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身体复查支付3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宁支付原告医疗费4128.7元。另查明:被告张宁驾驶的豫C×××××(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18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宁对原告鲍焕琴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宁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其中:1.医疗费: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215.45元,原告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为340元,系其复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宁付原告医疗费4128.7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426.75元。2.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0天,本院确定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0天,本院确定为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鲍焕琴的月平均工资为2810元,其住院80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其需要卧床休息,因此原告要求按照110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303元。5.护理费: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80天,住院期间由鲍永吉和鲍少青2人护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鲍永吉的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鲍少青的月平均工资为3183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309元。6.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其维修费用原告提交有发票,计款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738.75元。关于被告张宁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128.7元,张宁可另行处理。审理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称原告有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核,原告并无挂床现象,其所称的挂床期间系原告康复治疗的时间,因此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焕琴医疗费3426.7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0303元,护理费16309元,共计33738.75元。二、驳回原告鲍焕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鲍焕琴承担102元,被告张宁承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