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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张明生、廖河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张明生,廖河增,江桥生,何屏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商铺。负责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生,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廖河增,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江桥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邓志纯,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屏海,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被告张明生、廖河增、江桥生、何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被告张明生、何屏海、江桥生及被告江桥生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河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张明生、廖河增、江桥生于2012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明生于2013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明生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廖河增、江桥生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何屏海于2013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张明生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36317.5元、利息8802.98元,从2013年2月28日出现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3日,拖欠本金63682.5元和利息28957.4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2639.99元,其中本金63682.5元,利息28957.49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3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廖河增、江桥生、何屏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贷款、担保约定情况;4.《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何屏海应承担连带责任;5.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6.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张明生还本付息情况;7.贷款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张明生辩称,1.借款接收账户不是本人开设的,系被告何屏海在本人不知情前提下开设,原告自身存在监管缺失责任;2.原告未履行详细说明和告知义务,存在监管失职;3.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何屏海,与本人无关;4.补充协议与主合同自相矛盾,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且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告知本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何屏海承担还款责任;5.权利义务由原告和被告何屏海承担,责任也应由他们承担;6.联保贷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全部是由原告与被告何屏海策划的,事发时也互不认识,也未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协议;7.原告办理贷款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要求办理贷款业务的人员出庭说明真实情况,并调取原告开设账户的手续、相关录像,以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江桥生辩称,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无效,首先,它的内容违法。如第二条约定:三人小组每人同时可从原告借款10万元,且互为对方的保证担保人。这样的保证无异于自己给自己保证,实际上取消了保证功能。它一方面违反了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保证贷款的规定。实践中,这样的贷款已频频出问题,已终止运作。其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充满了欺骗性。如第一条说,三人小组自愿组合,推选廖河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答辩人从未见过此人,也不认识此人,何来推选?也未和廖河增签过任何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实际上是甲方蓄意安排的一个陷阱,说只要在此协议书上签字,不用抵押就可立马从银行借到10万元。银行是最讲信用的,哪曾想它以利诱为陷阱进行欺骗。银行为小组成员提供不合格的客户,其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二、已过2年保证期间,因此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张明生借款10万元,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前四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每月归还等额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从2013年6月28日起到2013年12月28日止,共有七期本金陆续到期。而从2013年12月28日起到起诉日止,已超过2年的时间,因此,早已过了借款到期后2年的保证约定。三、银行违反通知义务。被告张明生一开始就违约,答辩人还2次到银行过问其他2人履行情况,银行很爽直地说没事,直到收到传票,答辩人才知道张明生严重违约。银行不履行通知义务,责任自负。四、银行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要求他人承担责任。五、业务员只顾业绩,不管贷款风险;审贷员审查不严,与其他人沆瀣一气,致使欺诈丛生,违反了银行业的法律规定,责任自负。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桥生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表,证明被告到过原告处询问情况,原告没有如实告知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于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没有审核被告张明生的贷款资质。被告何屏海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何屏海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廖河增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明生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屏海签订补充协议没有告诉本人;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是后来填写的;对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本人从来没有向原告还过款。被告江桥生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是真实的,但其本人不认识被告廖河增;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不真实,名为被告张明生借款实为被告何屏海使用,本人对该借款情况不知情;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不合法;对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人无关,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7号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何屏海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江桥生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明生、何屏海对被告江桥生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依被告张明生申请调取了被告张明生申请贷款的档案材料,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明生对该证据没发表意见,被告江桥生对该证据认为本案贷款是原告与被告何屏海串通的,被告何屏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明生、廖河增、江桥生(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张明生、廖河增、江桥生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廖河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明生以进购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10万元。同年1月28日,被告张明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28111301126069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张明生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张明生,账号:60×××01,开立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凭密码支取),被告张明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进购农药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明生的账号上,被告张明生在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张明生偿还了本金36317.5元、利息8802.98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截止2016年1月3日,被告张明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682.5元、利息28957.49元。原告向被告张明生追索借款未果,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明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682.5元,利息28957.4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廖河增、江桥生、何屏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何屏海与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屏海是实际借款人,其同意按被告张明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该协议还含附件债务清单,债务清单上列明被告张明生尚欠原告的涉案债务,被告何屏海在该清单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计息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生、廖河增、江桥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张明生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确认后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涉案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明生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张明生在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涉案贷款,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生提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应由被告何屏海承担责任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河增、江桥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河增、江桥生对被告张明生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在2014年1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廖河增、江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此本案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时效。故被告江桥生认为联保协议无效,保证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屏海为保证原告对涉案债权的实现,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保证对涉案借款本息进行还款,而该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何屏海应对被告张明生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廖河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3682.5元,利息28957.4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日止)以及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二、被告廖河增、江桥生、何屏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99元由被告张明生、廖河增、江桥生、何屏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