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东琪与孙铭泉、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琪,孙铭泉,高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734号原告张东琪。委托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铭泉。被告高建文。原告张东琪与被告孙铭泉、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琪之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铭泉、高建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琪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张东琪与被告孙铭泉、高建文签订编号为SMQ2016012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铭泉向原告张东琪借款1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月利率为3%;被告高建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铭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高建文于2016年1月25日签署《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铭泉向原告张东琪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张东琪出借的全部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东琪多次找到被告孙铭泉要求其履行义务,被告孙铭泉均拒绝偿还。故原告张东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孙铭泉偿还原告张东琪借款本金15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铭泉向原告张东琪支付利息及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为237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孙铭泉向原告张东琪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高建文对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孙铭泉、高建文承担。原告张东琪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证明被告高建文自愿为被告孙铭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打款函》,证明原告张东琪委托案外人天津智图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孙铭泉指定账户打款;4、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张东琪向被告孙铭泉履行了打款义务;5、《���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孙铭泉收到了原告张东琪的全部借款;6、案外人天津智途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天津智途典当有限公司只是打款方,资金的实际出借人为本案的原告张东琪。被告孙铭泉、高建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琪(甲方)与被告孙铭泉(乙方)、被告高建文(丙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铭泉向原告张东琪借款155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高建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铭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建文签署《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东琪与案外人天津智途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打款函》,双��约定由天津智途典当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张东琪委托向被告孙铭泉指定的账户打款1550000元。2015年1月25日,天津智途典当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孙铭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5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15000元。2015年1月26日,天津智途典当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孙铭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35000元、800000元,合计1435000元。以上共计155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铭泉向原告张东琪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张东琪出借的全部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铭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张东琪呈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东琪提交的证据16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张东琪已委托天津智途典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铭泉汇款共计155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铭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张东琪主张判令被告孙铭泉向原告张东琪返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为23767元),因原告张东琪向被告孙铭泉打款的时间并非同一日,故本院对原告张东琪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请求自应支持,但原告张东琪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因本金打款时间不同应有所区别。被告高建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东琪主张判令被告孙铭泉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因原告张东琪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孙铭泉、高建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张东琪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孙铭泉返还原告张东琪借款本金115000元及自2016年1月25日始至借款本金115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孙铭泉返还原告张东琪借款本金143500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始至借款本金1435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高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东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9元,由原告张东琪承担315元,由被告孙铭泉、高建文连带承担18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铭泉、高建文连带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铭泉、高建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六年八月廿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