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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喜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0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当场决定罚款200元;2015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该局决定罚款500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李某在本区崆峒镇寨子街轩辕阁农家乐二楼玄鹤厅包间内与朋友吃饭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持餐碟在李某后脑勺击打一下,致使李某倒地,徐某骑到该李身上用拳头在其头部击打数下,后又持打碎的碟子将李某脖子左侧划伤。被害人李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颈部割伤。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已付2000元,再付15000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崆峒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甘肃省门诊病历,被害人李某的受伤情况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崆峒山派出所当场处罚决定书、崆峒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刘某、杨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当庭出示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时手持打碎的餐碟伤害他人身体,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慧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贾雪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