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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835号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飞路二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562401491。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妮,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35号东侨大厦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87541988Y。法定代表人:尤维坤。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友建材公司)与被告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威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龙威房产公司支付逾期未付货款74026.1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29元);二、由龙威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浩友建材公司向龙威房产公司承建的龙威经贸广场项目供应SY-K复合型纤维抗裂剂,并约定所有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浩友建材公司累计向龙威房产公司供应货物71.87吨,货款总额74026.1元,但龙威房产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龙威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浩友建材公司与被告龙威房产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浩友建材公司向龙威房产公司承建的“龙威*经茂广场”项目供应SY-K复合型纤维抗裂剂,单价1030元/吨(不含税);需方指定周进亮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需方应至少提前3天通知供方所需货品(包装/散装)的型号、时间和数量,供方保证按时按量供货;在履行过程中,需方指定周进亮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每月10日对账,月底结清上月所供货款,所有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除合同有明确约定,若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外,双方还约定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浩友建材公司向龙威房产公司供货并先后发出两份《结算对账函》,分别载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日,浩友建材公司供应龙威房产公司SY-K复合型纤维抗裂剂44.06吨,货款45381.8元未付;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浩友建材公司供应龙威房产公司SY-K复合型纤维抗裂剂27.81吨,货款28644.3元未付。周进亮等五人均在前述两份对账函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浩友建材公司与龙威房产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外人周进亮系前述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其对账行为依约视为龙威房产公司的行为。根据周进亮签署的《结算对账函》,龙威房产公司欠付浩友建材公司2015年11月25日之前所供应货物共计74026.1元(45381.8元+28644.3元)货款的事实清楚。相应货款依约最迟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龙威房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除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浩友建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异,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威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026.1元并支付利息(以740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基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