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伯功与被告王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伯功,王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405号原告:崔伯功,男,汉族。被告:王媛,女,汉族。原告崔伯功与被告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伯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媛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4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媛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媛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99倍计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请求,经核算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13个月23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3766.6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媛偿还原告崔伯功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766.66元,合计63766.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王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宁审判员  孙荣涛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