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福永与马胡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永,马胡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1571号原告:周福永,男,回族,1948年3月18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胡赛,男,回族,现年77岁,现住伊宁县。原告周福永诉被告马胡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永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马胡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永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面。原告有1000平方米的宅基地,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5日,被告将牛棚围墙推倒后占了原告50厘米宽、8米长的土地重新砌了牛棚围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村委会、乡土地管理所多次调解,未能解决。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胡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盖牛棚没有占原告的地。我于2004年盖牛棚时是贴着原告土墙根立了三个柱子。没有占原告的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面。原告取得了10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7月5日,被告占了原告50厘米宽、8米长的土地砌了牛棚围墙。后虽经村委会、乡土地管理所多次调解,一直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伊宁县愉群翁乡国土资源所和伊宁县愉群翁乡买买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了10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所建牛棚围墙侵占了原告8米长、50厘米宽的宅基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返还该部分宅基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该范围内物品清除完毕后,将该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胡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原告周福永宅基地中的牛棚围墙拆除并将地面物品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福永负担175元,被告马胡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