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广祥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祥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广祥,男,北海市人,农民,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广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广平某、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广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广祥于2016年5月28日4时许,驾驶摩托车搭载捕捞工具高压水枪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金海湾红树林海滩涂,用高压水枪冲开泥沙捕捞水产品方格星虫(俗称沙虫),被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作案的高压水枪及捕捞的1.85千克方格星虫被收缴。经认定,被告人林广祥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格星虫的方法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其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南海禁渔区范围和南海伏季休渔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广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林广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广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格星虫这一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性极大,对水产资源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广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广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广祥用于作案的工具高压水枪一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大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