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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司洪成上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洪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洪成(曾用名司宏成),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昂,院长。上诉人司洪成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地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吴静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洪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司洪成因肝病复发,肝功能区域疼痛难忍,再次住进北京佑安医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乙型慢性肝炎等诸多合并症。至此司洪成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1992年10月30日,司洪成初次患上急性病,呕吐不止,住进地坛医院。住院后,地坛医院对司洪成进行了治疗,期间给司洪成使用了胎肝(胎儿肝脏“细胞悬液”)劣质血液,胎肝是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药品。司洪成在使用胎肝后,病情演变成病毒性、慢性、迁延性、乙型、肝炎病、巨细胞病毒,并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由于地坛医院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擅自使用违禁药品,严重损害了司洪成的人身合法权益,故司洪成曾于1995年以医疗事故纠纷一案将地坛医院起诉至法院。现司洪成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地坛医院,要求地坛医院赔偿司洪成挂号费549.88元、医疗费220729.32元、误工费3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万元、护理费70560元、营养费155040元、交通费549.9元、住宿费18元、住院空调费120元、电报费17元、手机通讯费1000元、复印费98.2元、赡养父亲生活费96000元、赡养母亲生活费9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个学生)108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确定。地坛医院在一审中辩称:司洪成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经于1997年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审审理,判决司洪成败诉,判决已经生效。司洪成没有权利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司洪成当时起诉的案由经过法院审理确定的就是“赔偿”,是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审理。司洪成的起诉也存在时效问题。两审终审后,司洪成没有再通过其他方式继续主张权利。司洪成在地坛医院处第一次住院是1992年10月,距离现在也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坛医院原名称为北京地坛医院,原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坛公园13号,后搬迁至现地址,并于2011年更名为现名称。1992年10月30日,司洪成在地坛医院处住院治疗。地坛医院在为司洪成治疗过程中使用了胎肝。1992年12月26日司洪成出院。1995年12月,司洪成在一审法院起诉地坛医院赔偿纠纷一案。司洪成当时起诉称:“1992年10月30日我因患病毒性肝炎、急性五黄疸型(轻)在地坛医院处住院治疗。1992年11月28日,在病情大有好转时,地坛医院突然给我静脉点滴川芎及卫生部早已明文禁止使用的胎肝,造成交叉感染,使我的病情明显恶化。1992年12月28日我被迫出院时,我的病症已经转成慢性乙型肝炎。地坛医院不负责任,公然使用国家禁药,致使我的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经济上亦遭受极大损失。现起诉要求地坛医院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1630元”。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了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委员们一致认为:北京地坛医院对患者司宏成住院期间诊断是正确的,治疗基本合理,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原则,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书显示,专家们认为:患者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是正确的,该病目前尚无十分确切有效的治疗手段,医院采取的多项治疗措施有利于病情的缓解。肝活素是卫生部批准在该院使用的药物,其临床应用是允许的。鉴于以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专家们一致认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做出(1996)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司洪成的诉讼请求。司洪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1998年做出(1997)二中民终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洪成此后陆续分别到其他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北京佑安医院2003年6月11日至2003年8月20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显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右肾囊肿”;2003年9月1日至3003年9月16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显示:“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球部溃疡A1期,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胆囊炎”;2009年2月9日至3月5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显示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2型糖尿病”;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3日期间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显示:“病毒性肝炎、2型、慢性、轻度、2型糖尿病、胃溃疡、胆囊炎、右肾囊肿”;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显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2型糖尿病、右肾囊肿。”2009年3月4日,北京市佑安医院为司洪成出具诊断证明,载明:“2型糖尿病、上呼吸道感染、右肾囊肿、ST-T改变、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2010年9月22日,北京佑安医院为司洪成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2型糖尿病、胃溃疡、胆囊炎、右肾囊肿。2012年司洪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次将地坛医院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7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司洪成的起诉。司洪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司洪成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做出(2014)高民申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司洪成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洪成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侵权行为事实及理由与其在1995年12月起诉时所称一致。(1996)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二中民终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同一事实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司洪成又于2012年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将地坛医院起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司洪成的起诉。二中院亦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司洪成的上诉。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司洪成的再审申请。现司洪成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司洪成的起诉。司洪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地坛医院实施了侵害且出现了后果。司洪成身体遭受摧残,经济蒙受损失,精神承受了极大的打击。故此,司洪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审理司洪成与地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地坛医院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地坛医院对于司洪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司洪成起诉所依据的侵权行为事实及理由与其在1995年12月起诉时所称一致。(1996)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1997)二中民终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同一事实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司洪成于2012年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将地坛医院起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司洪成的起诉。后二中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司洪成的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司洪成的再审申请。故此,一审法院驳回司洪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静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