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杰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903号原告:上海仁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XXX号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中下塘街XXX号(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况某某。原告上海仁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552.2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698.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夹板、石膏板、卡条等装饰装修材料,原告依被告要求的材料、数量供货。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夹板、石膏板等货物。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2月2日,供货金额合计126698.20元。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采购材料明细单、送货单、应付材料商款项凭证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669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仁杰木业有限公司价款1266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96元,由被告上海菱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