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健业食品经销部与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西区健业食品经销部,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825号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健业食品经销部。经营者毕文彦。委托代理人尹颖、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碧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殿军,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健业食品经销部与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仓公司)、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颖、徐丽莎,被告聚隆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佳、王殿军,被告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438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二被告超市供应食品,陆续结算货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6月,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82元,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二被告虽然是独立的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替对方给付过原告货款,最后对账时,由爱家超市出具了对账单。因此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聚隆仓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超市经营,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都由爱家超市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家口爱家公司辩称,原告是爱家公司的供货商,其所述属实,对其提供的对账单和质保金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爱家公司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隆仓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显示,爱家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承包经营聚隆仓公司名下的凤翔山庄店,虽然聚隆仓超市字号没有变,但爱家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总对账单及原始每月对账单所签公章均是爱家公司的,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供货方,明确知道聚隆仓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爱家公司,自己的交易对象是爱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爱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健业食品经销部货款48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