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齐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游慧娜,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女周禹含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进行取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未虐待周禹含,且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周禹含成长,缺乏事实依据。现周禹含长期由爷爷看管,不利于周禹含的成长及身心健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周禹含被虐待一事,系无中生有���同时,周禹含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生活快乐,衣食无忧。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周某的婚生女周禹含由其抚养,周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齐某与周某离婚,婚生女周禹含(××××年××月××日出生)随周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一审庭审中,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女周禹含随周某生活对孩子成某。以上事实有(2012)广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及齐某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齐某与周某离婚后,婚生女周禹含一直随周某生活,周某未有虐待周禹含等行为,且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周禹含成长,故对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齐某的主张,��齐某于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齐某主张婚生女周禹含随周某生活对孩子成某的事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炳 辉审 判 员 张 海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