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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姜兴美与何秀琼健康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美,何秀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470号原告:姜兴美,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秀琼,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姜兴美与被告何秀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明、被告何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5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双方承包地也相邻,2016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发现被告从上面将其地里杂草甩在下面原告地里,就要求被告不要再甩,被告反而骂原告,并将杂草甩在原告头上,这样反复甩了三次,原告便从下面攀上去叫对方找干部评理,被被告掀下来,原告再次上去,双方便抓扯起并致双方倒地,这时,被告趁机将原告推下近2米高的坎下。当时,原告就觉右脚痛,但还是忍痛上去拉被告去找村干部,被告又一次将原告掀在地上并压住原告,其父前来看见被告占强,便在一边观战。后被告自行离开,双方报警后民警出了现场。民警要求原告先行治疗,原告经龙市中心卫生院诊断:右胫骨平台撕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医生嘱其石膏固定4-8周。此后,虽经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赔偿而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何秀琼辩称,2016年4月12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各自在自己的联产地里,突然原告将被告已扯了五天的堆积在老路空地的草抱到被告的土地里并大骂被告,并爬上坎对被告实施打骂,一次、二次,过了几分钟又再次把被告压倒在地进行殴打,最后被告的丈夫来到事发地,原告心慌,自己跌下了土坎又爬回到被告的土地中。当场经过派出所调解,各自治疗,但被告伤十分严重,现在仍未治愈,长期在服药,要求原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此外,原告造成了被告如下损失:玉米损失500元、医疗费1596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8396元。望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部分承包地相邻。2016年4月12日上午双方各自在自己的承包地中劳动,原告怀疑被告将杂草甩在其承包地中,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就将杂草往被告土地中扔,被告也将杂草往原告土地中扔。彼此扔一会儿杂草后,原告就前往被告的土地中,双方就发生抓扯、推搡,在抓扯、推搡过程中,双方从土坎上掉落下来。掉落下来后,原告声称自己受伤,同时,原告再次回到被告的土地中,双方又一次发生一会儿身体纠缠后纠纷平息。纠纷平息后,原告称腿和手受伤,并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便叫原告先进行治疗。原告于纠纷当日经重庆市合川区龙市中心卫生院诊断:右胫骨平台撕裂骨折。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石膏固定4-8周;3、门诊随访。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过程,本院认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陈述,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63.50元,原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载明总金额为2463.50元,故本院依法主张医疗费2463.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6天×80元/天=4480元,结合原告住院6天及出院医嘱载明需石膏固定4-8周的事实,本院主张误工费(6天+6周×7天)×80元/天=38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天×100元/天=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天×50元/天=3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3.5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203.50元。结合前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601.75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60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兴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0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兴美承担100元(已纳清),由被告何秀琼承担100元。被告何秀琼应承担的受理费限被告何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东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