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苏玉龙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369号原告:苏玉龙,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公司职员。原告苏玉龙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011元。事实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津H×××××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4月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坻区火车站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北侧,保险车辆前部撞到案外人潘淑娟驾驶的津K×××××号奔驰牌小客车后部,造成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坻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苏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淑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保险车辆:车辆损失13190元,评估费700元;(2)第三者车辆:车辆损失43021元,评估费22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违反操作规程未通知原告到场参与鉴定,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车辆(津H×××××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4月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坻区火车站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北侧,保险车辆前部撞到案外人潘淑娟驾驶的津K×××××号奔驰牌小客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坻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苏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淑娟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1319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7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430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有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分别为13190元和43021元,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该公司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评估费700元和第三者车辆评估费2200元系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389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保险车辆剩余损失13790元,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45221元,原告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车辆剩余损失43221元,应被告应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379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3221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