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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爱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爱民,于安徽省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赵爱民到本区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三楼机房,盗窃一台电钻(价值379元)及电钻电池(价值84元)。2、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赵爱民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三楼机房,盗窃一台电钻(价值519元)。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赵爱民在盗窃电钻后又来到医院住院部,将被害人赵某的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爱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爱民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赵爱民到本区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三楼机房,盗窃一台电钻(价值379元)及电钻电池(价值84元)。2、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赵爱民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三楼机房,盗窃一台电钻(价值519元)。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赵爱民在盗窃电钻后又来到医院住院部,将被害人赵某的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爱民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爱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鉴(2016)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光盘内容说明、补充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赵爱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赵爱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