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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刘亚静、张兆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刘亚静,张兆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454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唐海镇垦丰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赵芝俊,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静,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兆栓,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现无固定住所。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亚静、张兆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被告张兆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亚静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日利率0.038%,借款期限内利息13680元,逾期利息为日利率0.057%,张学杰及被告张兆栓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学杰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之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日利率0.05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60000元本金日利率0.05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亚静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兆栓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是8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入股金,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刘亚静借款80000元。此外,被告刘亚静在2013年曾向原告借款,并未如期偿还,原告在明知被告刘亚静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贷款给刘亚静,并让我承担保证责任,现刘亚静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也存在过错,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亚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唐海县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14%,共计11096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刘亚静未按时还款,被告刘亚静应按照20.52%(20.81%×365天)的年利率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张学杰及被告张兆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刘亚静出10000元股权证,为张学杰、张兆栓各出入5000元股权证后,实际向刘亚静支付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静未如约还款。2016年4月19日,张学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后,原告自愿免除张学杰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亚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唐海县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唐海县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亚静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照20.52%的年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栓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扣除刘亚静股金10000元、张兆栓、张学杰每人股金5000元后,实际支付刘亚静80000元,故应认定刘亚静借款数额为90000元(10000元入股金+80000元),但被告刘雅静做为股金借款10000元,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张学杰已经偿还的40000元本金依法扣除。张学杰、张兆栓所借的入股股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亚静、张兆栓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实际借款数额9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众人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间的借款利息11096元;二、被告刘亚静自2015年8月28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照借款80000元年利率20.5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416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40000元年利率20.5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张兆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元,保全费1144元,由被告刘亚静、张兆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