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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与袁学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袁学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295号原告: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双庙村西张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25000052458。法定代表人:陶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学瑞,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学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美红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袁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经营电动车及配件销售,被告在定远县定城镇城东小学对面卖电动车。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动车,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购车款15143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购车款1514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的5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的10143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学瑞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朱世才系原告股东。证据二、欠条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51430元,其中2015.9.10的欠条,欠款5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袁学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袁学瑞向法庭出示证据:照片16张,证明原告代理的赛克牌电动三轮车存在掉漆的质量问题,导致顾客未能支付购车款,我要求原告公司对售后作出处理。原告对被告袁学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购车款的理由。并且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所购车辆的时间均无法确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两组举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的欠款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可另行处理,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系定远县电动车及配件销售商,原告公司股东为陶美红、朱世才,两股东为夫妻关系。被告袁学瑞在定远县定城镇城东小学对面售卖电动车。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动车,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股东朱世才出具了五张的欠条,朱世才称被告向其出具的五张欠条实际是赊欠原告电动车辆发生的买卖欠款,债权属于原告,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购车款151430元,其中2015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中双方约定“今欠朱世才购车款五万元(50000),月息壹分。欠款人袁学瑞2015年9月10日”。另外四张欠条合计10143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学瑞偿还原告购车款151430元;其中的5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的10143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袁学瑞出售电动车,袁学瑞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袁学瑞拖欠原告购车款151430万元不付构成了违约,应当偿还给原告,其中的5万元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的101430元应自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学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远县世才车业有限公司购车款151430元;自2015年9月11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欠款%计算利息至欠款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10143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袁学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501664.5元,由被告袁学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