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彭建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租住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外西街广场怡景4栋2单元对面的房屋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该房屋卧室内的5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财产,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条、谅解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财产,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