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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龚亚仙与曹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仙,曹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84号原告:龚亚仙,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均勇,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亚仙与被告曹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亚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友、被告曹均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均勇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应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均勇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曹均勇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龚亚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均勇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龚亚仙处借款800000元。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和收款人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龚亚仙按约定将借款800000元分两次支付到被告曹均勇指定的银行账户。3、手机短信,证明原告龚亚仙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曹均勇催收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曹均勇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曹均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客户付款回单十六份,证明被告曹均勇向原告龚亚仙共归还248000元。原告龚亚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曹均勇转款不是还款,是其他生意上往来支付,同时认为2014年7月3日之前客户付款回单所转的款不能扣减借款。原告龚亚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曹均勇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曹均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均勇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分十六次通过重农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龚亚仙248000元,其中在2014年7月4日前分十二次转账支付给原告龚亚仙144000元,在2014年7月4日后分四次转账支付给原告龚亚仙104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曹均勇未到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曹均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此后,被告曹均勇到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时是否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被告曹均勇归还的款项是否应全部从借款中扣除;3、原告龚亚仙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主张。关于本案借款时是否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龚亚仙在审理中提出双方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够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亚仙在审理中提出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曹均勇归还的款项是否应全部从借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曹均勇支付给原告龚亚仙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本案被告曹均勇是2014年7月3日出据的借条,原告龚亚仙支付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7月4日,出据借条时间双方对借款的结算,故对被告曹均勇在2014年7月4日前支付的款项144000元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对被告曹均勇在2014年7月4日后支付给原告龚亚仙104000元,原告龚亚仙在审理中提出该款是其他生意往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曹均勇在2014年7月4日后支付给原告龚亚仙10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本案借款本金为696000元。关于原告龚亚仙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主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龚亚仙可随时要求被告曹均勇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曹均勇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可从原告龚亚仙催收还款的2015年6月8日准备至时2015年7月7日,但被告曹均勇逾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曹均勇应从2015年7月8日起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亚仙借款本金6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6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龚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龚亚仙负担767元,被告曹均勇负担5533元(此款已由原告龚亚仙垫付400元,限被告曹均勇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龚亚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廖家春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