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姜飞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飞,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673号申请执行人:姜飞,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姜飞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2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大众牌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丁庆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