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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保诉被告刘二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保,刘二军,李琴,李宽旺,石喜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111号原告王成保,又名王成宝,男,汉族,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被告刘二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召镇。被告李琴,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刘二军之妻。被告李宽旺,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石喜莲,女,汉族,现住同上。原告王成保与被告刘二军、李琴、李宽旺、石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保、被告刘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琴、李宽旺、石喜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保诉称,2012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二军下欠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二军向我出具借条1支,并由被告石喜莲、李宽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刘二军下欠我利息款19300元,由被告刘二军向我出具欠条1支,并由被告石喜��对此笔欠款进行担保。被告李琴与被告刘二军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请求:1、判令被告刘二军、李琴归还我借款利息19300元,被告石喜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刘二军、李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3600元(利息截止2016.6.28日按月利率2%),共计172900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宽旺、石喜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二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已经归还了3600元本金,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李琴、李宽旺、石喜莲未答辩。原告王成保提供由被告刘二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单原件1支、欠条原件1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二军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刘二军提供收条3支,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成保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被告李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成保提供由被告刘二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欠条原件1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二军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二军提供收条3支,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成保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二军下欠原告王成保利息款19300元,由被告刘二军向原告王成保出具欠条1支,并由被告石喜莲对此笔欠款进行担保;被告刘二军下欠原告王成保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二军向原告王成保出具借条1支,并由被告石喜莲、李宽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刘二军归还原告王成保借款本金3600元,现被告刘二军下欠原告王成保借款本金76400元。另查明,被告李琴与被告刘二军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王成保与被告刘二军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二军与被告李琴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被告刘二军、李琴应当按约定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二军辩称其已归还原告王成保借款本金3600元,原告王成保认可,应当予以核减。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喜莲、李宽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王成保请求支付利息,其计算方式,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李琴、石喜莲、李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王成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军、李琴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成保利息款19300元。并由被告石喜莲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石喜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二军、李琴追偿。二、被告刘二军、李琴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成保借款本金76400元及利息62648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刘二军、李琴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成保借款本金76400元从2016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石喜莲、李宽旺对以上第二、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石喜莲、李宽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二军、李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刘二军、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