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东区分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东区分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136号原告:杜某某,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东区分校。法定代表人:付亚平,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盈,系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东区分校(以下简称“二中东区分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柴晓峰,被告二中东区分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盈、钟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补课费、复印费中的70%,要求被告赔偿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被告2013届高中学生,2014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因学习劳累起床晚,被告寝管没有到寝室查看就将寝室楼大门锁住。原告起床后在寝室楼找不到任何人,遂到二楼本人寝室窗口向外张望,找人帮助时不慎从窗口跌落受伤,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双方共同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二中东区分校辩称:1、杜某某没有遵守学校作息制度,造成其一人被锁在宿舍楼内。在宿舍楼落锁的情况下,杜某某没有喊人开门,而是采用跳窗户出门的方式导致其落地时不慎摔伤,原告对其损伤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校方的责任;2、被告二中东区分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系投保在册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依照伤残鉴定的标准,其应为十级伤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杜某某出院后在巩义市瑞康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六张。被告对该六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了巩义市瑞康医院处方笺和巩义市瑞康医院检查申请单,与上述六张票据能够对应,能够证明系原告杜某某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六张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2、郑衡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杜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认为××致残等级》错误,应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作出,但鉴定时被告二中东区分校派代表到场,可以证明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出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赵建明书写的收条一张。因原告未提供赵建明具有相应补课资质的证明,且被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学校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二张。原告对该光盘所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监控视频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到办公室找老师的情况。结合本院到二中宿舍楼东区分校男生宿舍楼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看出该校监控摄像头主要朝向几个楼梯进出口,宿舍管理员办公室可能属于监控盲区,故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虽不完整,但仍可证明事件发生的部分经过,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尚某、解某、宋某的证言各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杜某某系被告二中东区分校2013级17班的学生,其宿舍位于该校四号宿舍楼二楼,该楼共有东、中、西三个楼梯,在一楼有中、西两门供平时出入。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杜某某未能按时起床到教室参加当天的教学活动。2014年12月20日上午8:51,该宿舍楼管理员从外打开锁闭一楼中门的锁并进入宿舍楼内。8:53,该宿舍管理员从一楼中门走出,并从外将该门锁住。9:32,另一宿舍管理员打开原本在内锁住的一楼西门,出来后又从外将一楼西门锁住。11:00,原告杜某某从中楼梯下至一楼,推门后发现一楼中门已经被锁遂沿一楼向东走去。11:02,杜某某从一楼返回中门处由中楼梯上楼。11:41,杜某某在该宿舍楼二楼窗口坠下并坐于地上,其坠下时面向室内,背对窗外。杜某某在原地休息后缓慢离开宿舍楼区域,后来到教室,在教室桌子上趴着,其同学给其班主任打电话,未能联系上班主任。12:40左右被巡查老师看到,但杜某某并未向巡查老师讲明其系摔伤,仅说其不舒服,巡查老师让其向学校请假。13时30分左右,杜某某给其母亲崔某打电话求救,其母亲赶到学校后见到杜某某在走廊一椅子上趴着,遂带其找到考务办寻求帮助,14时后,学校派老师开车将杜某某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救治。原告杜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巩义市瑞康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9日,共计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99.40元、门诊医疗费1319.98元(124.99+99.99+280+280+460+75)。杜某某出院时的情况为“神志清,精神一般,腰1、5椎体及棘突无明显压痛、叩击痛,活动度受限”,医嘱为:1、卧床休息1月,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600元(30×2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400元(20×20)。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需卧床休息1月,原告要求按照50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900.27元(28472÷365×50×1)。原告系城镇居民,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5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杜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杜某某在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费68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8.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400元,并提供400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出院复查情况,酌定合理交通费为200元。另查明:原告杜某某坠楼的四号宿舍楼二楼窗台距室内地面为1.12米,距一楼地面为4.96米。二楼窗台外墙有一凸出台阶,该台阶距窗台为1.06米,距一楼地面为3.9米。被告二中东区分校关于宿舍的管理制度为:早上5:30学生全部到教室,6:00宿舍管理员检查宿舍水电是否关闭及宿舍是否有学生逗留,检查后即锁闭宿舍楼道门,8:30前检查宿舍内务和打扫楼道楼梯卫生。每天宿舍楼内有一名管理员值班。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在其受伤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杜某某所在宿舍的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为1.12米,该高度足以保护室内人员在正常情况下不会由窗口坠落。从杜某某落地时的朝向及姿势可以看出其并非是在窗口张望时不小心坠下,而是通过窗口爬出试图借助宿舍楼外墙上的突起物向下爬时不小心坠下,故原告应对其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中东区分校作为寄宿制管理学校,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生活、学习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并保证实施,但其宿舍管理员在原告杜某某坠楼前应有的两次检查中均未发现杜某某没有按时起床、仍滞留在宿舍的情况;宿舍管理员从外面将门锁住,宿舍楼内又无电话等设施可以确保一旦有学生被锁在宿舍楼内可以求助;当天学校内进行考试,杜某某在长达3个小时以上的时间内未到教室,其班主任老师及其他管理老师均未发现;杜某某受伤后来到教室,巡视老师已经发现其不舒服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给予帮助。被告二中东区分校在原告杜某某坠楼受伤一事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与本次事故发生之间关系的大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9.38元(3199.40+1319.98+68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900.27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5元,共计113362.15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34008.6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九级伤残,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状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二中东区分校共应赔偿原告37008.65元(34008.65+3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东区分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08.65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东区分校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孙艳丹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赵春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