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金江与霍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江,霍尚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018号原告:张金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尚宝。原告张金江与被告霍尚前、霍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金江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霍尚前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江的委托代理人沈汀,被告霍尚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300.02元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5261.08元(该违约金和罚息自2016年1月25日以欠款6530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日万分之6.66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2016年5月26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和利息仍按上述标准继续合并计算),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金江鉴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霍尚宝及霍尚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霍尚宝、霍尚前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借款130600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10883.33元,还款日每月25日。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然而,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已连续4期未偿还到期借款,合计43533.32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及逾期还款,被告每月需按照实际月还款的10%作为月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并每日累计罚息,15日之内每日按剩余金额的总和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超过15日每日按月应还款金额的20%收取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同时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连带损失等所有费用。此外,合同签订后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概况约定,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数额中代扣被告应交纳的咨询费及服务费。综上,鉴于被告从第七分期还款日2016年1月2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霍尚前承认张金江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霍尚前承认张金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金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金江诉请霍尚前偿还借款65300.0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自每期还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张金江要求霍尚宝对剩余借款本金65300.02元全部自2016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金江已诉请霍尚宝按年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其再要求霍尚宝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尚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江借款本金65300.02元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3265元(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以借款本金6530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二、驳回原告张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原告张金江负担56元,被告霍尚宝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