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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466958301,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桂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32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宁河区……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所附的证据《对账单》为复印件,上诉人从未收到,更不存在“请贵公司核实,并请贵公司特将此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在2016年6月10日前),逾期我公司将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文字,该函为伪造。另外上诉人与外部客户的对账单据均为打印,在履行财务专用章使用审批程序后,由财务部门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近期将对被上诉人伪造对账单一案进行侦查;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原管辖法院做出变更表示,未考虑上述情节,未对《对账单》进行鉴定,依据伪造的函件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有失偏颇。请求二审给予纠正。一审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审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宁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对帐单中约定:“请贵公司核实,并请贵公司特将此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在2016年6月10日前),逾期我公司将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对账单经原审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其中有关管辖法院约定等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原买卖合同中管辖法院约定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对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对帐单上的管辖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被上诉人依据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及2016年5月24日的对账单提起诉讼,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对账单为被上诉人所书写,对欠款金额、管辖法院分行明确,上诉人对欠款余额明示正确并加盖印章,表明其对《对账单》内容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单》约定的管辖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对《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及申请鉴定,二审中认为《对账单》系伪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佐证,其声明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亦未提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