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字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字40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1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我,村组干部、媒人以及邻居多次对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但被告屡教不改。2013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打伤我,致使我住院治疗七天。被告在将我打伤后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长达两年有余。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周某某与其前夫贺笃成所生贺潇、贺海荣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三年。以上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审核、认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某某、雷某某结婚证,证明二人为合法夫妻;2、周某某、雷某某、贺潇、贺海荣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周某某、雷某某以及贺潇、贺海荣身份信息;3、商南县富水镇王家庄村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雷某某自2013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满三年的事实;4、证人朱春花、贺信永、贺潇、贺力尉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后仓促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原告与前夫贺笃成所生贺潇、贺海荣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本案系缺席审理,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陈 洪助理审判员 王雅光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青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