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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与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087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陶东明。委托代理人:毛灵见。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投资人:何友足。原告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诉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期开始向原告持续购买外包装纸箱,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始终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未作答辩。原告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与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尚欠原告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货款184000元属实,被告应当依法偿付。故原告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凌峰纸箱厂货款1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