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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丁晓峰与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苗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峰,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苗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391号原告丁晓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苗淑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丁晓峰与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安水泥公司”)、苗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峰、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苗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峰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够整年的,按月利息15‰给付利息,不足整年的,按月利息10‰给付利息。在起诉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用以证明在2015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整,整年按月利息一分五,未整年按月利息一分计算的事实。被告依安水泥公司、苗淑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但是是我单位用款,不是我个人用款,我出具的借据上都是带有公司的公章的。我计算利息是计算到原告起诉的日期,在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我同意给,起诉之后的利息我不同意给,计算到2016年的7月18日利息为18200元。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苗淑华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的经办人处签名,并在领款人处盖有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印章。《借据》中约定利息“整年按月息15‰,未整年按月息10‰”,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据》,由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淑华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在领款人处盖有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印章,且原、被告在庭审均自述本案10万元借款用于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借款为苗淑华个人使用,因此,《借据》中苗淑华签名并盖单的行为,应认定是苗淑华作为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视原告与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苗淑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淑华与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该公司取得借款本金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年利率24%的规定,因为《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所原告起诉的日期(2016年7月18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故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整年时按月息1.5%、未整年按月息1%向原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借期内利率向原告给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丁晓峰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丁晓峰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借款期间满一年的,按月利率1.5%,借款期间不满一年,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晓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亚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