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永根与陈士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根,陈士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5361号原告:曹永根。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士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号星河商务大厦1001-1005,1007-1009,****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裘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根诉被告陈士华、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曹永根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4时15分许,陈士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的号自卸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农业银行门口地方时,不慎与曹永根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永根及其车上乘员曹杏仙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永根、曹杏仙无责任。起诉要求: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合计12417.57元,判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陈士华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华答辩称: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为误工费的问题未果。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护���费认可每天113元共计6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4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4时15分许,陈士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的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农业银行门口地方,不慎与曹永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曹永根及其车上乘员曹杏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永根、曹杏仙无责任。曹永根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医疗费计2221.15元。2014年9月5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认为,曹永根伤后需休息35天、护理1人6天、营养费180元。事故后,曹永根曾多次联系陈士华、史带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史带保险公司未对曹永根车辆损失及车辆货物损失定损确认。另查明:曹永根与曹杏仙事故前在桐乡市石门镇农贸市场外摆小摊卖蔬菜并取得收入。还查明:陈士华已支付曹永根医疗费687.61元、施救费450元。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于史带保险公司。该车保险由陈士华购买,陈士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5%的部分及超出交强险的20%部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曹永根损失:医疗费2221.15元、误工费酌定为2800元(80元/天×35天)、护理费678元(113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电瓶车损失酌定为3500元、货物损失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5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29.15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45.98元(医疗费的85%计1887.98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678元、营养费18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50元(电瓶车损失1500元、货��损失1000元、施救费450元)的80%计2360元;由被告陈士华赔偿2950元的20%计59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曹永根9905.98元;医疗费2221.15元的15%计333.17元由被告陈士华赔偿;被告陈士华合计应赔偿原告曹永根923.17元(333.17元+590元)。因被告陈士华已支付原告曹永根1137.61元,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曹永根9691.54元[9905.98元-(1137.61元-923.17元)]。因原告曹永根事故后多次向被告陈士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永根9691.54元;二、驳回原告曹永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