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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熊传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朱利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传侠,朱利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传侠,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1日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利刚,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传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利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传侠、朱利刚及辩护人王玥、王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熊传侠至本市萧山区商城南路xxx号杭州某酒店8503房间,将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现场收到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有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萧山区某公寓2幢1单元302室门口及室内分别抓获被告人熊传侠及其丈夫被告人朱利刚,并在二人共同居住的该302室内主卧衣柜二人衣服口袋内及共同使用的浙A·xxx**号马自达轿车储物箱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共计2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含量合计68.6927克)。公诉机关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金存款凭证、机动车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熊传侠、朱利刚的供述和辩解;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某酒店8503房间周边环境及内部摆设照片、布局结构图、搜查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传侠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利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传侠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称,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传侠贩卖毒品68.6927克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一是从马自达轿车中搜出的28.33克毒品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为其所有;二是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其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⑵被查获的毒品中有麻古,与其贩卖的毒品非同一种类,不能证明其有贩卖麻古的故意。⑶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既认定为被告人熊传侠贩卖,又认定被告人朱利刚非法持有,违反了禁止系重复评价原则。⑷本案涉案毒品纯度较低,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综上,结合其系初犯,且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恳请对其公正判决。被告人朱利刚对上述指控,其不认为自己有罪,车里、房间里查获的毒品其根本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⑴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朱利刚所持有,朱利刚与熊传侠虽是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毒品系熊传侠藏有的可能性,据此推定被告人朱利刚持有毒品,显然证据不足。⑵朱利刚有正当收入,自己不吸毒,也没毒品犯罪的记录,且在派出所工作过,上有老父母,下有一双女儿,其不会不顾后果去私藏毒品。⑶本案扣押的马自达牌轿车没有证据表明曾作为犯罪工具,且并不是朱利刚所有的财产,应予返还车主;本案扣押的现金系朱利刚父亲让其帮助购买保险的钱,希望法庭能够返还给朱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熊传侠至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xxx号杭州某酒店8503房间,将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建新,现场收到毒资200元。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公寓2幢1单元302室门口及室内分别抓获被告人熊传侠及其丈夫被告人朱利刚,并在二人共同居住的该302室主卧衣柜二人的衣服口袋内及共同使用的浙A·xxx**号马自达轿车储物箱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共计2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合计68.692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熊传侠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和朱利刚居住在上述302室主卧室,放在主卧室衣柜里的黑色耐克外套是朱利刚的,一件红色、一件粉色外套是其的。浙A·xxx**马自达轿车是在其公公名下的,车辆由朱利刚使用,其偶尔也开一下;三件衣服口袋里面的白色晶体是冰毒,红色、绿色药丸是麻古,这些毒品是其放的,朱利刚不清楚;其没有在车内存放过毒品。另供述其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个男的打电话问其能不能联系到卖冰毒的人,其在萧山某酒店4楼的402或403房间以200元价格将用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半个“冰”卖给他。2015年1月7日,他给我发信息,意思还要冰毒,但是我没有给他送毒品去。该男子手机号为133××××7388,其与他联系的手机为三星手机号码183××××9706;公安机关检查出的六张银行卡有自己的,也有朱利刚和其他人办的,主要是用于其朋友给其转钱。其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房间内及车内查获的毒品系其存放的,车内的毒品是放在储物柜的一个药瓶里,有多少其没有打开看过。2.被告人朱利刚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与被告人熊传侠居住在上述302室,两人住主卧,衣物都放在这里,民警在主卧衣柜中搜出的三件衣服,黑色衣服是其的,衣服内查获的透明晶体和麻古其不知情;车牌为浙A·xxx**马自达6轿车是其父亲买来给其使用的,平时基本是其在开,车辆正副驾驶座中间储物盒内搜出的钱是其放的,查获毒品的药瓶内的药是之前其和熊传侠一起吃的,药瓶什么时候放在车子里的其不清楚,更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叫熊传侠送点毒品到某酒店8503房间,熊传侠给其400元的毒品,其付了200元,还欠她200元。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武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湖南籍男子“刘某”伙同“北北”、“阿彪”在下城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每天交易数百克,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掌握该贩毒团伙人员组成结构。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潮鸣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公寓2幢302室抓获被告人朱利刚,同日14时45分在302室门口抓获正欲回家的被告人熊传侠。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录像,证实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对杭州市萧山区某公寓2幢1单元302室和朱利刚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主卧书桌中间抽屉搜出电子秤1台,左侧最下面抽屉搜出透明塑料袋6袋;在裤子口袋搜出现金690元,裤子腰带上搜出1马自达车钥匙;在主卧床头搜出1黑色苹果手机(号码150××××9697),床头左侧床头柜搜出1白色苹果手机(号码152××××2289),床头右侧床头柜抽屉中搜出现金500元;主卧进门左侧第一个衣柜黑色耐克衣服左侧口袋中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袋(内装有18小袋透明结晶体),红色衣服左侧口袋中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绿色药丸1袋及装有红色药丸的紫色塑料袋1只,粉色衣服左侧口袋中搜出装有红色药丸的紫色塑料袋1只;在主卧保险柜内搜出一叠人民币。上述物品及人民币24290元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对车牌号为浙A·xxx**轿车进行搜查,在驾驶室右侧扶手的储物箱内,搜查出人民币900元、绿色塑料药瓶1只,在瓶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结晶体2袋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袋,予以扣押。扣押了黑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为浙A·xxx**)一辆,绿色“百合康”药瓶1个,内有2包白色透明结晶体,1包约20.6克、1包约7.5克;1包红色药丸,重约3.4克、朱利刚二代身份证2张、人民币900元。(搜查录像视频显示:驾驶室右侧扶手的储物箱内,搜查出朱利刚身份证(视频1分34秒);在身份证下,纸张中,夹有现金人民币900元;纸张下,有一绿色瓶盖药瓶,内有红色药丸和透明晶体(视频4分46秒明确,药瓶从储物箱中搜出,同时储物箱中还有朱利刚的手机(无卡)和剃须刀。上述扣押的人民币共计25190元已由公安机关存入银行保存。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朱利刚的供述再次至上述302室进行搜查,在卧室保险柜内搜查出现金50000元并予以扣押。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熊传侠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单肩包内搜出手机3部(号码为131××××2750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83××××9706白色三星手机、号码为138××××9800的白色苹果5手机),SIM卡1张、马自达车钥匙1把、人民币14000元、银行卡6张(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各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其中人民币1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存入银行。8.检测证书、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23包可疑晶体、药丸经检测净含量实测值合计68.6927克(其中衣柜内查获毒品净含量合计40.3543克,车内查获毒品净含量合计28.3384克);该23包可疑晶体、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定性鉴定意见已通知朱利刚、熊传侠,二人无异议。全部毒品均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朱利刚、熊传侠5只手机包含的数据信息。其中明确涉及熊传侠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提及朱利刚曾与他人谈过毒品价格、朱利刚银行卡有疑似毒资款往来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熊传侠与证人王某的短信、通话记录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熊传侠贩卖毒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10.某酒店8503房间周边环境及内部摆设照片、布局结构图、证明,证实某酒店8503房间周边环境及内部结构摆设的情况。11.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涉案牌号为浙A·xxx**马自达轿车所有人为朱利刚父亲朱吾金。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为吸毒人员,2015年1月19日及21日在某酒店吸毒被抓获,后被行政处罚。13.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利刚、熊传侠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熊传侠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6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身体疾病需手术次日改变处理方式为社区戒毒三年。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证人、见证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传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利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传侠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毒品依法上交,扣押财物中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被告人的个人财物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被告人朱利刚的辩解及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传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利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犯罪工具白色三星手机1只(号码为183xxxx****)、电子秤1台、黑色苹果手机1只(号码为150xxxx****)等予以没收;被告人熊传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