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春生与宋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生,宋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321号原告:韩春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关峰,男,汉族,个体原告韩春生诉被告宋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春生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宋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生诉称,2013年宋关峰在韩春生处收购水稻,欠韩春生水稻款60000元,2016年2月14日宋关峰重新给韩春生出具了一枚欠据。现韩春生诉至贵院,要求宋关峰立即给付尾欠水稻款60000元。宋关峰辩称,欠水稻款属实,但6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利息。我实欠韩春生水稻款是50000元,由于我不能还清欠款,经双方协商我同意给付韩春生10000元利息,2016年2月14日我重新给韩春生出具了欠据。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我可以变卖房子和车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宋关峰在韩春生处收购水稻,欠韩春生水稻款50000元,2016年2月14日经双方协商宋关峰同意给付利息10000元,并于当日为韩春生出具一枚欠款60000元的欠据。该欠款宋关峰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买卖关系产生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2月14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虽然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春生水稻款60000元。如被告宋关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书记员 樊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