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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臧绍林与毛芝琴、隋松珍、王军、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绍林,毛芝琴,王军,隋松珍,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2277号原告臧绍林被告毛芝琴第三人隋松珍第三人王军第三人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原告臧绍林诉被告毛芝琴,第三人隋松珍、王军、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臧绍林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