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蒋贵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蒋贵平,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第九层。诉讼代表人郭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冬、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贵平,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6369-0。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青阳、洪荣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贵平、被上诉人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思民初字第14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蒋贵平对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蒋贵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闽D×××××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员即车上人员,湖里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故蒋贵平的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蒋贵平主张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示范条款和保险公司的条款,上下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这已经是行业惯例,司法实践强行介入车上人员的身份认定,并不妥当。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规将本车人员明确予以列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蒋贵平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于法无据。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的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初衷。5.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危险时间(即车门开启之时)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蒋贵平在危险发生时尚在车上,应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以损伤发生时确定事故中人员身份不妥,实践中损伤何时发生,很多情况下难以判断。6.乘客是一个法律评价概念,而并非是简单的物理时空概念,以物理时空概念进行判断,很多情况下无法确定准确的时空关系,缺乏操作性。7.本案中,开元公交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车上人员险20万,由此可以看出,车上人员险有时候更能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蒋贵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贵平各项损失102141.49元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开元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蒋贵平部分赔偿项目认定不合理,请求二审审核并驳回。1.医疗费:蒋贵平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646.95元,且由开元公交公司垫付,请求依法确认为蒋贵平损失。2.护理费:已支付蒋贵平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8333元及矫形器费用2200元,请求依法认定为蒋贵平损失。蒋贵平主张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不合理,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天×51天=306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蒋贵平评残前一天为2015年4月8日,误工时间应当为两个月零九天。5.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蒋贵平未举证,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蒋贵平主张明显过高。7.鉴定费:按发票金额认定。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7时20分许,原告蒋贵平乘坐张大伟驾驶的闽D×××××号车辆途经厦门市华光路事故路口时,张大伟未等车停好就打开车门,原告下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厦门市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大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包括“继续佩戴脊柱支具”。2015年4月1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认定原告蒋贵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公交公司,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15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交通费为510元、误工费为8360元。在前述项目费用以外,被告开元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646.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33元、矫形器费用2200元。一审各方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主张情况如下:一、营养费。原告蒋贵平主张该费用为5000元,表示有口头医嘱,未进一步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的共同意见:对该主张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天×70元/天计算。被告的共同意见: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宜。据此,该项费用按40天×70元/天×50%计算为14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万元。被告的共同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情形,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综上,原告蒋贵平在本案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为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3441.4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贵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肇事司机张大伟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导致原告受害,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开元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案涉肇事公交车未停稳时下车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受伤时已身处车外,故其身份已不属于“本车人员”而属于车外人员,依法应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对原告的赔偿诉求,赔偿范围按上述认定结果确定。原告的案涉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书》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15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在1万元医疗费理赔额度内赔付,出院后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为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11万元残疾赔偿金理赔额度内赔付。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金额为102141.49元。在此之外的鉴定费1300元的应由被告开元公交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贵平102141.49元;二、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贵平1300元;三、驳回原告蒋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开元公交公司主张,公司除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了包括车上人员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蒋贵平乘坐开元公交公司驾驶员张大伟驾驶的闽D×××××号车辆行驶至厦门市华光路事故路口时,张大伟未等车停好就打开车门,造成蒋贵平摔倒跌出车外受伤的后果。从上述事实看,蒋贵平系公交车上的乘客,其受伤系因为驾驶员违反公交车辆驾驶规程,在到站车辆未停好的情况下,提前打开车门致乘客蒋贵平跌出车外受伤。由此可见,蒋贵平由车内至车外的受伤,是一个整体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蒋贵平“其身份已不属于‘本车人员’”,从而确认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缺乏依据。二审中,开元公交公司主张,公司除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了包括车上人员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如果开元公交公司确实投保这一险种,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约定的相关条款予以理赔。关于开元公交公司主张的赔偿细项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元公交公司主张的其已垫付医疗费18646.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33元、矫形器费用2200元。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述费用可与本案已经确认的赔偿项目依据开元公交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请求相关保险公司理赔。二、关于住院伙食费问题。在一审中,开元公交公司对蒋贵平主张的住院天数及标准没有异议、确认误工天数及标准并确认交通费金额,开元公交公司二审再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案涉事故系因开元公交公司驾驶员张大伟的过错造成,致受害人蒋贵平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按交强险判令人寿财险厦门公司赔付,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人寿财险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蒋贵平的相关损失由开元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620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贵平103441.49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