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02民初186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荣,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2014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但该回单上载明的付款人为甘肃金顺源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昌市天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并非回单载明的当事人。故,原告杨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