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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宝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成、李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宝鑫贸易有限公司,孙成,李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09号原告:莆田市宝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办镇和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陈超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晓霞,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宝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与被告孙成、李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李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成、李晓霞支付拖欠宝鑫贸易的货款77892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孙成向莆田市宝鑫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筋,双方约定钢筋的价格随行就市,收货之日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月2%支付违约金。经买卖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止,孙成尚结欠77892元货款。虽经宝鑫贸易公司催讨,但孙成拒还。孙成与李晓霞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孙成、李晓霞未作答辩。宝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销售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孙成结欠宝鑫公司货款人民币77892元。本院认定如下,孙成、李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宝鑫公司提供的上诉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孙成向宝鑫公司赊购钢筋,双方约定钢筋价格随行就市,收货之日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月2%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0日,经买卖双方结算,孙成尚结欠货款77892元,有《销售单》两份为据,并由孙成出具《欠条》一份交宝鑫公司收执,该《欠条》主要载明:结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宝鑫公司货款77892元,并从即日起计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货款。而后,经宝鑫公司多次催讨,孙成拒绝还款,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孙成向宝鑫公司赊欠钢筋,经结算,孙成尚结欠宝鑫公司货款77892元,并约定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有欠条、销售单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鑫公司诉求孙成归还货款778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宝鑫公司主张孙成与李晓霞系夫妻关系,既无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宝鑫公司与孙成之间,李晓霞不是买卖合同的缔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宝鑫公司与孙成,故宝鑫公司要求李晓霞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成、李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宝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892元,并以货款77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莆田市宝鑫贸易有限公司对李晓霞的诉讼请求;如孙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公告费720元,合计3012元,由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