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申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为珍、马宝兰行政撤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为珍,马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孟为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宝兰。再审申请人孟为珍、马宝兰因起诉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环行诉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为珍、马宝兰申请再审称,孟为珍、马宝兰与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滨环管[2008]237号批复(以下简称237号批复)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孟为珍、马宝兰以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为被告,以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孟为珍、马宝兰依法向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审批手续。”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孟为珍、马宝兰的受托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邮寄了书面答复并附237号批复。孟为珍、马宝兰不服,向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2014年7月11日,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盐环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37号批复。孟为珍、马宝兰认为237号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37号批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孟为珍、马宝兰在诉状中称,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列入征收范围。经查,孟为珍、马宝兰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孟为珍、马宝兰亦未提供其与237号批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孟为珍、马宝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院裁定:对孟为珍、马宝兰的起诉不予受理。孟为珍、马宝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因孟为珍、马宝兰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故237号批复与其二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孟为珍、马宝兰无权就237号批复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裁定对孟为珍、马宝兰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为珍、马宝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