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川2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106)川20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文盲。曾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0年6月6日被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然,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东、代理检察员文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在乐至县中天镇桂林敬老院居住生活。2016年4月19日10时许,王某某因其电动三轮车充电的问题辱骂杨某某。杨某某因此前多次被王某某辱骂,便持砖块打击坐在电瓶车上的王某某头部。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待警察到来。同月27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杨某某现身患重病,无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等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本案死者,殁年56岁)在乐至县中天镇桂林敬老院生活期间,曾被王某某多次辱骂。2016年4月19日10时许,王某某因其电动三轮车充电之事辱骂杨某某。杨便持砖块多次打击王头部。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待警察到来。同月27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生前遭受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19日10时22分,唐某甲报警称乐至县中天镇桂林敬老院有人打架。后杨某某向110报案称系他用砖头击打王某某致王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与王某某因电瓶三轮车充电问题发生口角,杨持砖头多次击打王某某致王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至县中天镇桂林敬老院食堂南侧院坝内。该食堂南墙南侧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该车左把手防护套上在30cm15cm范围有大量呈点状的红色斑迹;该处对应的车左侧踏板及立面上在35㎝16cm范围有大量的红色斑迹;该车前轮北侧地面上在195cm100cm范围有大量的叠积状红色斑迹;在该叠积状红色斑迹东南角处的地面上有一块24cm11.5cm4.5cm的砖块;该砖块一角缺失且立面上有大量的红色斑迹并粘附有少量的毛发;该砖块东侧在180cm120cm范围有大量的喷溅状红色斑迹并芒尖向东;南侧地面上有两截断裂的木棍,其中一截木棍长81cm、直径2cm,且表面上有大量的点状红色斑迹;另一截木棍长93cm、直径2cm,且断端处表面上有少量红色斑迹,两截木棍拼接其断端吻合;在街沿上与叠积状红色斑迹相对应处在300cm88cm范围内有少量的点状红色斑迹且芒尖朝北。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对杨某某黑色直板手机进行了扣押。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检查出杨某某脸部、左手食指第一关节、黑色外套、黑色长裤、灰色鞋子上发现红色可疑痕迹并提取。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的电瓶三轮车防护套及踏板、车下地面上、砖块及粘附的毛发、折断的木棍、杨某某外套、长裤、鞋子、杨某某脸部及左手食指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王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21019。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伤情证明书、死亡证明,证实王某某尸体左额部有3cm1.3cm、左颞有2.5cm2㎝的擦拭状表皮脱落;右颞顶部有2.50.2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枕部有2.50.2cm不规则创口。左颞骨至枕骨有10cm的骨折线,左颞部至枕部粉碎性骨折,左颞叶有4cm2cm的挫伤灶,左右枕叶在9cm6cm范围内有大量凝血块、脑组织挫碎,枕部有43cm的粉碎性骨折区。鉴定结论:王某某系生前遭受钝物(如砖头等)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性质系他杀。7.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6月6日杨某某因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9.证人唐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1时许,她到中天镇买猪路过桂林敬老院,有个老太婆从敬老院慌张跑出告诉她里面打死人了,流了很多血。她立即报警。10.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杨某某、王某某是同是桂林敬老院老人,当初王某某买了一辆电瓶三轮车一直在敬老院内充电,其他老人有意见,大家决定由王每月交4元充电费,王没交就到其母处充电。案发当时,王某某对他说:“杨某某他妈的劳改犯,整得我要回去充电了”被杨某某听见,杨从树下检一块砖头走向王说“你狗日的一天伤老子,老子要弄死你”。然后就直接用砖头打了王头部几下,因王手、脚有残疾,没有抵抗,他和胡开琼上前劝阻,杨说谁劝打谁!又打了王头部七、八下,王就侧倒在地。胡开琼上前抢下杨的砖头丢在地下,杨说要弄就弄死!反正自己也是要死的人了,打死自己负责,又拾起砖头打王三、四下,他和胡开琼吓哭了。后杨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说是自己打了王某某。杨某某患有尘肺病。王某某平时嘴不饶人,常喊杨是劳改犯。11.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唐某乙证言一致。1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她是桂林敬老院院长。王某某是残疾人,但嘴不饶人,说话容易伤人。杨某某过去被判刑,王经常喊杨劳改犯,杨也向她反映,她劝杨不要理会。王某某买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常在敬老院充电,老人们有意见,她决定由王每月交敬老院充电费,王以为是杨某某在挑拨,两人就有矛盾。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一个月前,王某某用敬老院公家的电充电瓶三轮车,他和王吵架,王经常喊他劳改犯。2016年4月19日10时许,王某某推车出去,并和唐某乙摆龙门阵,他听见王在骂“你个劳改犯,妈的不给钱”,他在树下拾了一块砖向王走去,王继续骂他,他就用砖的平面部分打了王几下,王喊打死人了!唐某乙劝他,他很气就用砖的竖面打王右侧头部,他对王说最好打死,王被他从车上打倒在地,在地上抖动,他又用砖的尖端击打王头部,唐某乙和胡某某说要出人命叫他不要打了,他说王太可恶又打了王几下,他衣服、裤子、鞋子都溅有王的血迹。后他自己在案发现场打电话向警方承认自己作案。杨某某对作案砖头、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纠纷持砖头反复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王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虽然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曾多次辱骂被告人杨某某,但是不能成为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王某某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过错。故对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某在引发案件确实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30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天 勇审 判 员 谢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贺 余 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