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永行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同福易家丽国际石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行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同福易家丽国际石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8402号原告上海永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孝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建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同福易家丽国际石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行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贤同福易家丽国际石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签发的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后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