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雪高、范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雪高,范建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93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磊,该联社上方信用社玳堰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陈雪高。被告:范建琴。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雪高、范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雪高、范建琴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为825.71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雪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月利率为7.133333‰;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建琴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与陈雪高共同偿还该款借款本息。嗣后,两被告将利息缴纳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8月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高、范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陈雪高、范建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