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丁万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948号原告:丁万华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李振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原告丁万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万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华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三者方人员、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765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部分,在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的车型相符,没有醉酒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无责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后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在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辆车型相符,没有饮酒,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年检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本车交强险和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在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当进行减少。检测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1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丁万华。2015年12月26日19时许,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大楼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周某甲驾驶的载乘芮某某、牟某某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冀B×××××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孔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孔某某、芮某某、牟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6日,高某某与孔某某达成协议,内容为“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高某某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遵化市邮政大楼路段,与孔某某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高某某负责孔某某修车费用(凭票据),外再一次性赔偿孔某某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整。2.高某某损失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就此事故再无任何纠纷”。2015年12月31日,高某某与周某甲达成协议书,内容为“高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晚驾驶冀B×××××轿车与周某甲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甲身体受伤,冀B×××××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高某某负责将冀B×××××车辆所有维修费用付清,汽车用件需用原厂配件,此车受损部位必须进行更换。二、高某某负责周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出院后周某甲住院费用单据等交付高某某”。三者方周某甲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8187.1元。2016年1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酒精检测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0元(周某甲、高某某各300元)。2016年1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车辆检验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00元(冀B×××××轿车、冀B×××××轿车)。2016年1月2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两份,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11511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64449元,高某某为此开支公估费2284元(其中冀B×××××号车辆348元、冀B×××××号车辆1936元)2016年1月2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6041元,高某某为此开支公估费1984元。2016年8月19日,遵化市西二环南路大伟汽车配件商店出具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5张,其中冀B×××××号车辆金额为64638元,冀B×××××号车金额为11670元,冀B×××××号车金额为6623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及冀B×××××、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以“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多次告知,一直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使我公司的正常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向我院进行了退卷。本院认为:原告丁万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及已为三者方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后,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致河北强大保险公估公司予以退卷处理,故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应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和三者方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酒精检测费、车辆痕迹检测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检测费600元系为冀B×××××和冀B×××××轿车共同开支,应由两车各分担300元。原告主张已为三者方周某甲开支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孔某某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丁万华损失为:车损66041元、公估费1984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检费300元;已赔偿周某甲车损64449元、公估费1936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检费300元、医疗费8187.1元;已赔偿孔某某车损11511元、公估费348元,以上合计155656.1元。上述损失中周某甲损失应扣减孔某某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844.28元{(医疗费限额744.28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818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孔某某损失应扣减周某甲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负担的1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42.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442.82元(周某甲医疗费8187.1元-孔某某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74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万华保险金76644元[(赔偿周某甲车损64449元+公估费1936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检费300元-孔某某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100元+已赔偿孔某某车损11511元+公估费348元-周某甲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100元)-本车交强险已负担200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万华保险金68625元(车损66041元+公估费1984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检费3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万华保险金154711.8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万华保险金154711.82元。二、驳回原告丁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毓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