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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刘娟与段玉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段玉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138号原告:刘娟,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倚龙、刘斌,均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段玉国,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北七街坊2号院7号楼1层。负责人史常青,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沛锦,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虎,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娟与被告段玉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段玉国、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段玉国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邓智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作为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玉国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9769.6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959.41元。被告段玉国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需要在核实针对原告伤残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后再决定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段玉国驾驶豫M×××××号小型面包车自南向东行驶至渑池县××学校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之夫邓智营驾驶的无号牌森地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遂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住院费7353.62元,检查费543.5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左下肢及左足散在软组织擦挫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1个月拍片复查;3、休息5个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个月后视左膝关节活动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检查及治疗;4、每个月拍片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及内固定物;5、勿过早下床活动,防止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再骨折移位;6、定期复查,不适来诊”。2016年3月10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玉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邓智营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娟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渑认车估(20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车架号为SKD150807213森地电动车损失总值为53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1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刘娟兄妹三人,需要赡养的直系亲属有父亲刘春永,1940年6月13日生,母亲邓素梅,1944年8月15日生。原告刘娟与其丈夫邓智营二人,需要抚养的直系亲属有长女邓佳佳,2002年11月29日生,次女邓佳音2012年4月7日生,儿子邓佳轩,2013年8月12日生。被告段玉国所有的豫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刘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其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及索赔清单,其医疗费为78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270元;伤残赔偿金为21670元;误工费为7918.05元;护理费为6096.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车损为530元;施救费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51.4元;鉴定费为1600元;车辆评估费为100元,共计68342.77元。本院认为:被告段玉国驾驶豫M×××××号车辆与原告之夫邓智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娟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娟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段玉国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977.1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该损失。原告受伤费用56835.65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费用830元(含车损、施救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赔付原告66642.77元,原告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700元,被告段玉国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1190元。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娟损失66642.77元;二、被告段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娟损失11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刘娟负担153元,被告段玉国负担1496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