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占亮、徐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占亮,徐艳玲,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3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志鹏,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亮。被告:徐艳玲。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邑市利民街737号。法定代表人:王占亮,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占亮、徐艳玲、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亮、徐艳玲、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占亮、徐艳玲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授信有效期内,王占亮、徐艳玲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适用自助渠道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占亮、徐艳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占亮、徐艳玲未依约还款,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占亮、徐艳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52.28元,利息200.46元,罚息2756.71元(截止到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代理费21612.38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亮、徐艳玲、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占亮、徐艳玲签订了编号为94106201500013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第9条约定,贷款的发放适用于通过自助渠道发放,贷款发放账户为:户名:王占亮,账号:622××××;第15条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占亮、徐艳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941062015000130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该合同第2条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6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后被告王占亮、徐艳玲适用自取渠道提取贷款后,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52.28元,利息200.46元,罚息2756.71元,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1612.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详细信息表三份、账号为6226194100096219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亮、徐艳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占亮、徐艳玲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6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52.28元,利息200.46元,罚息2756.7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王占亮、徐艳玲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占亮、徐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但同时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仅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即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系不确定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区别于普通保证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最高额保证属于限额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会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确定,有违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所以,该合同虽然名为最高额保证,但实际为普通保证担保,其并没有最高额的限制,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占亮、徐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612.3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亮、徐艳玲、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亮、徐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99852.28元,利息200.46元,罚息2756.71元(截止到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612.38元;二、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市华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亮、徐艳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南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