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磊磊与封学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磊,封学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学仁,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南省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诉人张磊磊、上诉人封学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磊磊之委托代理人李超华、胡志强,上诉人封学仁与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张磊磊作为乙方(车主)与何姓甲方(货主)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张磊磊运输货物哈密瓜送往徐州,收货人为鲁老板,运价为430元/吨,共33吨,货到付款。2015年7月30日,封学仁驾驶西峡县强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豫RE7**挂车沿西安市绕城高速内环行驶至K10+100米附近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张磊磊所有的由黄云光驾驶的皖L×××××/皖LG2**挂车相撞,致使张磊磊车辆、车上货物(哈密瓜)受损及路产损坏,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封学仁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云光无责。事故发生后,张磊磊支付施救费2400元,后将车辆交于西安市未央区西宝汽修厂进行修理,据2015年8月24日汽修厂出具的正规发票显示,张磊磊花去修车费35707元。另有,经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张磊磊车上货物哈密瓜损失进行公估,货物(哈密瓜)损失为23486.85元。核实,豫R×××××/豫RE7**挂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豫R×××××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豫RE7**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且均有不计免赔险。张磊磊所有的皖L×××××/皖LG2**挂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核定吨位为33.5吨。2015年9月,张磊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7月30日,封学仁驾驶豫R×××××/豫RE7**挂车沿西安市绕城高速内环行驶至K10+100米附近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其所有的由黄云光驾驶的皖L×××××/皖LG2**挂车相撞,致使其车辆、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坏,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封学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豫RE7**挂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且经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车上货物损失进行公估,其货物损失为23486.85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修车费40670元、货物损失23486.85元、运费损失14190元、营运损失3.5万元、住宿费1740元、伙食费2900元、工资60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封学仁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封学仁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无异议,其驾驶豫R×××××/豫RE7**挂车车辆的所有人系西峡县强鑫物流有限公司,其与西峡县强鑫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是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人,此次事故与西峡县强鑫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其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其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豫R×××××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豫RE7**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且均有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磊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施救费2400元;2、修车费35707元;3、运费损失14190元;4、停运损失26977.5元(参照全国统一机械台班定额陕西省价目表,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每天台班基价为1079.10元计算,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毕共25天),以上共计79274.5元。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修车费、共计38107元;由被告封学仁对原告的运费损失、停运损失41167.5元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根据原告出示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受损货物的所有人为何某,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及工资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磊施救费、修车费共计38107元。二、被告封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磊运费损失、停运损失共计411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磊磊承担1514.38元,被告封学仁承担1745.62元(被告封学仁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张磊磊、封学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磊磊上诉称,2015年7月30日,其驾驶的车辆与封学仁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其运输货物受损,经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公估损失23486.85元。2016年5月1日,其依据与何性甲方(货主)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赔偿了其货物损失。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未民初字第06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施救费2400元、修车费35707元、货物损失费23486.85元,共计61593.85元(即增加赔偿货物损失费23486.85);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封学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张磊磊运费损失、停运损失认定过高。张磊磊车辆被拖到修理厂后,张磊磊对此不管不顾,不积极配合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实际2-3天就能完成的修理任务因张磊磊故意拖延,导致车辆在修理厂滞留时间长达25天,任由损失扩大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对其赔偿张磊磊车辆停运损失及运费数额过高的判决。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张磊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要求封学仁承担运费损失,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封学仁驾驶西峡县强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豫RE7**挂车沿西安市绕城高速内环行驶至K10+100米附近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张磊磊所有的由黄云光驾驶的皖L×××××/皖LG2**挂车相撞,致使张磊磊车辆、车上货物(哈密瓜)受损及路产损坏,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封学仁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云光无责。封学仁驾驶的豫R×××××/豫RE7**挂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对事故造成张磊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张磊磊虽不是其所运输哈密瓜的实际所有人,但哈密瓜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属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理应赔偿张磊磊该部分损失,再由张磊磊赔付哈密瓜货主。张磊磊上诉主张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哈密瓜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封学仁上诉称运费损失及停运损失过高一节,运费损失张磊磊已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封学仁无证据证明张磊磊故意拖延修车时间,故其要求减少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磊施救费、修车费、货物(哈密瓜)损失共计61593.85元;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封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磊停运损失26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张磊磊已预交,由张磊磊承担1514.38元,封学仁承担174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张磊磊承担387元,封学仁承担8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