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305X,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男,身份证号码×××3635,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012,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伺机盗窃。四人发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兴和一路宝芝林药业门口的助力车没有上锁,遂由陈某和毛某将助力车推至兴和一路六巷,陈某甲、李某负责望风。车辆推到兴和一路六巷后,陈某甲、李某接应并继续转移盗窃的车辆。之后,巡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抓获归案,缴获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伺机盗窃。四人发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兴和一路宝芝林药业门口的助力车没有上锁,遂由陈某和毛某将助力车推至兴和一路六巷,陈某甲、李某负责望风。车辆推到兴和一路六巷后,陈某甲、李某接应并继续转移盗窃的车辆。之后,巡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剪刀、弹簧刀一把。被盗助力车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赖某。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赃物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剪刀、弹簧刀一把,从陈某身上扣押,已随案移送。(二)书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于2016年3月26日2时23分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害人赖某陈述:2016年3月26日早上,房东打电话给我说我的阻力车被偷了,我当时是放在西区移民村村兴和住宿门口的,是一辆黑色的嘉隆牌助力车。当时是在淡水新XX车行购买的,购买的价格是3800元,当时没有上锁就被偷了。现在找回来了。(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5日23时许,我、毛某、陈某甲、李某四人从惠阳新地酒吧步行到西区移民村,至26日1时许,我们四人到达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后我们四人到处溜达,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到26日2时30分许,看到一出租房门口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我就和毛某将那辆摩托车推走,毛某骑着,我在后面推,推了约20米,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当时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带了一把剪刀和一把弹簧刀,但是没有使用。当时盗窃得手后,就我和毛某往前推了一段距离后,转弯推到一个巷子后,就换李某和陈某甲推。我们的分工是,我和毛某负责盗窃,李某和陈某甲负责望风。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5日23时许,我、陈某、陈某甲、李某四人从淡水步行到西区移民村,至26日2时许,我们四人到达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后我们四人到处溜达,准备回去时就想说搞一辆摩托车,我们四人就一起寻找作案目标,看到一出租房门口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我先将摩托车推出来到路边,后我与陈某在前面推着,另外两个人在后面帮忙推,推了20米左右就被抓了。当时我们没有使用工具,是我和陈某提议去盗窃摩托车的。我们的分工是我和陈某负责盗窃,另外两个负责望风。我们盗窃后的行驶路线是,我和陈某先往前推,推到一个巷子后换“车周”、“勒慢”推,他们推了一段距离就被抓了。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我伙同毛某、陈某、李某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的一栋出租楼门口边上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当时的分工是毛某和陈某把车子从屋里推出来,我跟李某在另一边望风。当时他们提议去偷车子,我跟他们平时又在一起玩,就不好意思拒绝。4、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5日晚上11时左右,我与陈某甲、陈某、毛某四个人从惠阳淡水诚杰壹中心附近我们居住的出租屋走到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到26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蹲在一个广场边上抽烟,陈某就对我们三个人说:今晚去“推”部摩托车算了,然后陈某抽完烟就站起来,然后毛某也跟着一起走,我和陈某甲就在原地负责看风,几分钟后,陈某和毛某回来了,他们推着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我们四人碰头后,摩托车还是他俩推,我和陈某甲跟着走,大概五分钟后,我们就被抓了。我们的分工是陈某和毛某负责盗窃,我和陈某甲负责望风。我们没有商量,是陈某提出的。陈某和毛某盗窃得手后,推着摩托车往前一直推了一段距离,转弯推到一个巷子里,就换我跟陈某甲推,推了一段距离就被抓获了。(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嘉隆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陈某、毛某、陈某甲、李某均互相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伙。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东联兴和一路。(七)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3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雅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