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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务工。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获取庞娜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后,于2015年8月27日至29日,采取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庞娜的山东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卡内的资金49900元,转入其持有的庞娜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内,欲将该资金套取现金后供自己使用。被告人沈某某于同年8月27日在河东区相公街道“汇驰”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套取现金19900元;8月29日在河东区汤头街道“顺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剩余30000元套取现金时被识破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之所以盗刷被害人的银行卡是因为与被害人之间经济上有纠纷。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农行智付通交易回单、接受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收到条及发还清单、无违法记录查询、谅解书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套取30000元因被他人识破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明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