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毛建勇,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4737号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绪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勇,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毛强,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租车公司)与被告毛建勇、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绪军、被告毛建勇、毛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租车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与上海世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喆公司)签署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奔驰E180车型5座客车6辆租赁给世喆公司使用,约定每辆车每月租赁费10,000元(含本案事故车辆)。世喆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提供的沪FYXX**号小客车于2015年10月10日16时20分许在S5高速下行27K%2B500米处被被告毛建勇驾驶的沪AYXX**小客车追尾,经嘉定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三车事故中,被告毛建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沪FYXX**小客车位于中间位置,车头和车尾均受损严重,后停放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鉴于原告车辆系新车,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针对车辆修理方式、方法和维修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物损损失金额,于2015年10月28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FYXX**小客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基准为事故发生日10月10日,评估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经评估直接物损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814元、评估费4,330元。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建勇赔偿车辆修理费181,814元、评估费4,33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建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强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方同意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诉请中的车辆修理费变更为181,714元。被告毛建勇、毛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毛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同意赔偿评估费4,330元及诉讼费1,77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受损车辆损失经本公司定损金额为12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毛建勇驾驶的沪AY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S5高速下行27K%2B500米处同向追尾撞击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YXX**号奔驰牌小轿车(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使用性质为租赁)及案外人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PXX**小轿车,造成奔驰牌轿车车头及车尾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毛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徐某均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181,814元、评估费4,33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AYXX**)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车辆修理费单据及维修清单,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及经交警部门委托的相关车辆损失评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及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损失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该项损失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予以评估。本院认为,其虽提出重新评估,但未提供充分理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考虑,对其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实难准许。庭审中,被告毛建勇给付原告评估费4,330元、诉讼费1,770元共计6,1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诉讼费超出部分由原告自愿负担,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1,714元;二、被告毛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4,330元(已付);三、被告毛强对被告毛建勇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1元,由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人民币241元、被告毛建勇负担人民币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