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柯有生与黄国平、林智虎、林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生,黄国平,林智虎,林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145号原告:柯有生,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根琴,女,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国平,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林智虎,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余海,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柯有生与被告黄国平、林智虎、林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根琴、被告林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林智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国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林智虎、林余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黄国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林智虎、林余海担保向柯有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柯有生收执。后经柯有生催讨,黄国平至今未还。黄国平、林智虎未作答辩。林余海承认为黄国平向柯有生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黄国平因需要资金由林智虎、林余海担保向柯有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出具一份借条给柯有生收执。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柯有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注:本借款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述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黄国平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担保人林智虎、林余海签名并捺印及借款时间。柯有生自2015年12月份向黄国平、林智虎、林余海催讨,限于2016年2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黄国平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止,尚欠借款2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利息未付。本院认为,黄国平尚欠柯有生借款200000元未还,有黄国平立具的一份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柯有生与黄国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柯有生请求黄国平偿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柯有生与黄国平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柯有生要求黄国平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林智虎、林余海在黄国平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证明林智虎、林余海自愿为黄国平的上述借款进行保证,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柯有生于2015年12月份向黄国平、林智虎、林余海催讨,限于2016年2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1日,柯有生向林智虎、林余海主张担保债权,系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故林智虎、林余海应对黄国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国平、林智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柯有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林智虎、林余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国平负担,林智虎、林余海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宛璇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