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659号原告:王某,男,出生于1985年5月24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谢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标准计算的三年半来的利息31500元,本息共计8150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父王某某的学徒,因与原告父有师徒关系,平时来往频繁,给原告及其家人留下不错的印象。2013年1月18日,被告又到原告家里来,说自己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急需借款50000元,待孩子看病的钱报销后归还,大约5-6个月。被告拿到钱后还亲笔写下借条,并写明约定的利息一分五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都无果,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谢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元,月息为一分五厘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000元,另有2000元是现金。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欠的钱我承认,现在一分钱还没还,但我以后会把钱还上,诉讼费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说自己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急需50000元。原告便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48000元,另有现金2000元给付被告,共计5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31500元,共计42个月(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三年半来的利息31500元,共计81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