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凌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967号原告:凌某1,女,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州市。被告:周某,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州市。原告凌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凌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儿子不管不顾,家庭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被告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凌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凌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婚生子凌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凌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维护其成长环境的稳定性角度出发,确定婚生子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湖州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婚生子凌某2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凌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凌某2随原告凌某1共同生活,被告周某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凌某2生活费9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周某对凌某2有探望权,每月探望四次,定于每周周日进行,原告凌某1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1负担75元、被告周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