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生付、吴巧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生付,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289号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抱犊崮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法升,男,系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王生付,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巧巧,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周广飞,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国彩,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生付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41644元及垫付款利息20264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月息2%,本金14164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及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生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签订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4年M1404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生付向工商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首期付息、按月等本金还款。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委托原告代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包括卡片的领取、放款、还款等);为保证原告垫付上述借款后能够得到清偿,被告周广飞、刘国彩为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自2014年6月起,被告王生付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委托合同书的约定还款,原告已经为被告王生付、吴巧巧按照委托合同书的约定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本息未果。被告王生付未答辩。被告吴巧巧未答辩。被告周广飞未答辩。被告刘国彩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与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签名、按手印、盖章确认,合同编号为:【(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4)年(M140411)号】,合同约定:被告王生付向兰陵县(苍山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本田牌CRV汽车一辆,总价为人民币215000元,被告王生付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65000元,余款1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83)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4166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吴巧巧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4)年(M140411)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签字、按手印确认。2014年6月5日,被告周广飞、刘国彩给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并签字、按手印确认,担保函载明自愿对【(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4)年(M140411)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书,并签字、按手印、盖章确认,合同约定:鉴于被告王生付为购买车辆已与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了【(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4)年(M140411)号】借款合同,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及时履行,被告王生付、吴巧巧特委托原告代其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委托期限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广飞、刘国彩对被告王生付、吴巧巧的借款及该委托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如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借款,被告除支付垫付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垫付款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按月息2%利率计算垫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兰陵县支行将借款本金150000元足额发放给被告王生付。借款后,被告王生付共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贷款本金8356元及贷款利息16920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今,被告王生付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委托合同书的约定,为被告的上述借款进行垫付,共垫付借款本金141644元,2016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兰陵县支行为原告出具了垫付证明及逾期欠款垫付证明并盖章确认。2016年7月16日,被告偿还4166元垫付款本金;2016年8月16日,被告偿还31元垫付款本金,共计4197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37447元及垫付款利息20264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月息2%,本金14164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与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委托合同书的约定代替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偿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垫付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月息3%变更为月息2%,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飞、刘国彩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广飞、刘国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偿还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37447元及垫付款利息20264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月息2%,本金14164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及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广飞、刘国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王生付、吴巧巧、周广飞、刘国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娟 关注公众号“”